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7號
KSDM,114,金簡,23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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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民國
113年5月27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孫賢哲詐騙款項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孫賢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崇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去7-11提款之後,郵局及三信的提款卡不見了,
在提款卡的卡套內有寫密碼我的生日,之前原本使用的提款
卡是沒有VISA的功能,就又申請一個有VISA的提款卡,就隔
兩天又不見,才又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告訴人孫賢哲(下稱告訴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69
354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
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
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
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不僅可
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
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
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
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
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偵卷第19頁),就
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
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
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
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
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
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
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遺失乙事向郵局掛失,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69354號函暨
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
),然被告遲然遲至113年5月28日始向郵局掛失,掛失時間
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
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因受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賢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上刊登販售包包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孫賢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俟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騙。 113年5月27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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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