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7號
KSDM,114,金簡,17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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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
密碼,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之置
物櫃,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拍照(下稱身分證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供某甲使用於申請MAX交易所帳戶
(下稱MAX帳戶,其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某甲
某甲再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
嗣用於申請MAX帳戶使用)等資料(無證據證明賴冠廷知悉
本件係三人以上共犯)。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及身
分證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康智淵陳嘉芬趙鎮家(下稱康智淵等3人),致
康志淵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康智淵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賴冠廷(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原本要辦融資但
沒有通過,在網路上遇到某甲說美國貸款很好辦,要做美化
帳戶跟信用,要有正常的資金往來,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某
甲,帳戶資料被拿走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
及身分證(供某甲申請MAX帳戶)等資料予某甲後,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康智淵等3人,致康智淵等3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且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後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康智淵等3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嘉芬趙鎮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康智淵等3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通清字第1130044498號函暨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
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
戶約定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
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713號函暨賴冠廷之MAX、MaiCoin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康智淵等3人之工具,且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轉出或提領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90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22歲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
容易及個人專屬性,是被告理應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乃應某甲之要求交付帳戶
資料等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某甲之聯
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
,已屬有疑。又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
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
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
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
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況依被
告所述,伊原先欲聲請融資但未通過,聽某甲說美國貸款很
好辦且無須償還云云(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已知其信用
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融資貸款之情況下,另需透
過提供本案2帳戶供給某甲「美化帳戶跟信用」,復同意對
方代為開設MAX帳戶「洗資金」,方有核貸之可能,足證被
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並需透
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有甚者,被告
聽聞某甲言及美國貸款不用償還此一極不合常情之說法,在
某甲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
逕將其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某甲,由此可見被告
就交付上開資料後,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仍決意交給某甲使用,可見被告對於
某甲將來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並
不在乎,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2帳戶及身分
證等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
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提領或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自由使用MAX交易
所帳戶,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時,既可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及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及MAX交易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
提供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
集團洗錢犯行,使某甲能以自本案2帳戶及MAX交易所帳戶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2
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2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康智淵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康智淵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意旨雖未論
即被告提供身份證等資料供某甲申請MAX帳戶犯行,然此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
示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部分(113年1月12日3時8分許
、2萬元;113年1月14日18時38分許、2萬6,500元;113年1
月14日18時50分許、9,648元),因距離趙鎮家匯款時間已
有數日,趙鎮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所
示經轉匯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外,稍後已有多筆提領及轉匯
,總額已超過趙鎮家所匯款項,難認上開轉至第二層帳戶亦
趙鎮家遭詐款項,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然無礙
於被告本件犯行成立,應予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及身
分證等資料(供申請MAX交易所帳戶)予某甲遂行詐欺取財
,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康智淵等3人之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康智淵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併考量康智淵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供某甲申請MAX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康智淵
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康智淵等3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康智淵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日22時許,向康智淵佯稱:可在天貓商城購買優惠券賺價差云云,致康智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 6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9分許 59萬7,000元 賴冠廷之MAX交易所帳戶 2 陳嘉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向陳嘉芬佯稱:可在「Mitrade台灣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3 趙鎮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向趙鎮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云云,致趙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5分許 24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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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