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陳政明」均更
正為「被告陳俊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之姓名
有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