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詢12個月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何美慧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呂睿騰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呂睿騰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未果(見警卷第15頁)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詐得款項因遭圈存並未被領出
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查詢
12個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可稽。詐欺集團成員既未
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呂睿騰,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未果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
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呂睿騰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但呂睿騰受騙之被害款項經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呂睿騰遭詐欺匯入 本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 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4萬9985元、4萬 9985元匯入本件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何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住處門前花盆處,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2日 某時,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思齊」、「賣 貨便」、「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與呂睿騰聯繫,佯稱:要 透過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呂睿騰販售的搬運車,但下單後帳 號被凍結,需呂睿騰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開通誠信交 易云云,致呂睿騰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113年8月26日13時33分、3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致該等款項已進入詐欺 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本案帳戶 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管制帳戶內所有款項,而未生掩 飾、隠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呂睿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頁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 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而未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