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0號
KSDM,114,金簡,13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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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以掩飾…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補充更正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初某時、113年4月8日18時28分許」,同欄一第19至20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皇志提出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22
、23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中之「元」均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李奕憲顏婉緹、林姿妤黃紹軒、談鴻
輝、陳沛琳、何寧涓、吳采璇、楊裔堃(下合稱李奕憲等9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奕憲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分2次提供
本件4個帳戶資料,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反覆實行,且提供之對象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李奕憲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
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4個,及李奕憲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黃紹
軒、陳沛琳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71、72、10
1、102頁),惟迄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此部
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另黃紹軒陳沛琳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9、10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迄今犯罪所生損害僅獲少數填補,再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 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 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 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李奕憲等9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4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9號  被   告 葉皇志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皇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先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前揭4個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年籍不詳暱稱「邱昱翔」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奕憲顏婉緹、林姿妤黃紹軒、談鴻 輝、陳沛琳、何寧涓、吳采璇及楊裔堃等人(下稱李奕憲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奕憲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奕憲顏婉緹、林姿妤黃紹軒、談鴻輝、陳沛琳、 何寧涓、吳采璇、楊裔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邱昱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 :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在網頁上留姓名手機,後來有 一個叫「邱昱翔」的人跟我聯絡,要我拍身分證和4個帳戶 存摺封面給他,沒有要我再提供其他東西,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紀錄,可以貸10萬元每個月還款3500元,跟我約好4月1 3日可以將提款卡還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邱昱翔」 後,李奕憲等人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李奕憲等人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李奕憲等人遭



詐騙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 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能提出其與「邱昱翔」之對話紀 錄供參,被告是否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已非無疑; 再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與「邱昱翔」並未見過 面,也沒有「邱昱翔」聯繫方式,且對方並未提供任何書面 貸款文件,亦未要求提供擔保等語,衡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 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貸款過程顯已與一般銀行 實務不符;且就被告所述貸款過程,「邱昱翔」是否有放貸 能力、是否如期返還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邱昱翔」持有金 融帳戶做何使用端視「邱昱翔」之信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僅能被動等待,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 措施,然被告對「邱昱翔」年籍資料、有無放款資力均無所 悉,亦未採取任何足以防範金融帳戶遭做不法用途之措施,



僅憑素未謀面之人口頭擔保即率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全然 喪失其對金融帳戶之控制力,足認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並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之情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 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肇致如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受害人數 顯非少數,且告訴人李奕憲等人受騙金額高達55萬8018元, 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文,顯已對社會金 融秩序及告訴人造成嚴重危害,請依法科處被告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李奕憲 提告 113年4月 1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匿名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須繳納房租、車貸等費用,擬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 10日18時 44分 3萬元 台銀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顏婉緹 提告 113年4月 11日 詐欺集團經由 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謝渝謙,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受騙提供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指示匯款解除警示云云。 1. 113年4月 11日14時 22分 2. 113年4月 11日14時 24分 1. 9 萬 9,999元 2. 5萬 台銀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林姿妤 提告 113年4月 10日 詐欺集團先經由IG社群平台傳送告訴人業已中獎不實訊息,復佯為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稱應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 113年4月 11日12時 52分2秒 2. 113年4月 11日12時 52分34秒 3. 113年4月 11日12時 54分 1. 5萬 2. 5萬 3. 4 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黃紹軒 提告 113年4月 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表示欲經由交貨便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空氣清淨機,再佯為中華郵政專員向告訴人誆稱應依指示匯款,始能經由交貨便系統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4月 11日13時6分 4萬9,949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談鴻輝 提告 113年4月 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表示欲經由賣貨便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再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誆稱應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認證經由賣貨便系統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4月 11日13時 38分 7萬32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陳沛琳 提告 113年4月 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表示經由賣貨便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告訴人應先進行金流認證,再佯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經由 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應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實名認證手續云云。 1. 113年4月 11日14時 44分 2. 113年4月 11日14時 50分 1. 4萬9988 2. 2萬3,066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何寧涓 提告 113年4月 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社團張貼不實租屋廣告,復經由 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需預付訂金始能第一位看屋云云。 113年4月 11日15時 13分 1萬1,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4.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吳采璇 提告 113年4月 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表示經由蝦皮賣場向告訴人購買章魚燒機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告訴人應先完成賣場簽署之手續,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應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買家金融帳戶遭凍結之情形云云。 113年4月 11日15時 13分 8,015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楊裔堃 提告 113年4月 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買家表示欲經由賣貨便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告訴人應先完成簽署認證之手續,再佯為客服人員經由 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應依指示匯款,先驗證轉帳功能始能簽署三大認證云云。 113年4月 11日15時 58分 1萬5,984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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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