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7號
KSDM,114,金簡,11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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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漢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為「徐漢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第10行「郵局帳戶
」更正為「上開2帳戶」、第11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更
正為「除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
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超商
寄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孫坤煌被詐騙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9萬7,200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因遭
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89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
提領或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華
琴、孫坤煌(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進而洗錢既遂或
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
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
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 即遭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可由銀行依法逕予發還告訴 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予前揭告 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2號  被   告 徐漢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育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鍾華琴孫坤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徐漢育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因鍾華琴孫坤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鍾華琴孫坤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漢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間,收到自稱「張 庭明」者主動加我LINE好友的訊息,「張庭明」自稱在做生 意,但沒說是什麼生意,他問我可否提供帳戶提款卡,說是 要做生意使用,我就依他指示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的提款 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他密碼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鍾華琴孫坤煌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 戶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以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 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 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 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 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並自陳曾擔任廚房員 工、電訪人員,且會在家操作股票買賣,足認其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與自稱「張庭明」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稱呼對方為「銀行業者」,然於偵查中對於對 方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一概稱不了解,又雙方多以語音通話 聯繫,是自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實無從得悉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之緣由,且被告辯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



亦不清楚對方工作,卻僅因自己「忙做家事」且對方說要 「做生意」,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寄出,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礙難採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乙情應已有所知悉 ,竟仍將其名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 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四)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



雖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竟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之贓 款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 非是,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華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泰欣」聯繫鍾華琴,訛稱:可下載「presting」 App操作投資云云,致鍾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22日9時15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2 孫坤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曼玉」、「林宜芳」聯繫孫坤煌,訛稱: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孫坤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15日 9時42分許 97,2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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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