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NUGITA RAHAYU(中文名:思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NUGITA RAHAY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SRI NUGITA RAHAYU(中文名
:思莉)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可
預見」更正為「預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 尼籍,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衡諸其係經核准居留,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是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當初我家需要用錢,我跟抖音上認識那位印尼 男生借(新臺幣)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乃 陳明該8千元之代價,依雙方之約定,性質上為借款;而 本案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該等金錢實為報酬,是應無從遽 認該等金錢是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SRI NUGITA RAHAYU(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NUGITA RAHAYU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 津區瑞竹街中洲國小側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 下同)8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 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季賢、魏辰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RI NUGITA RAHAYU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家需要用錢,我在抖音上認識 一位印尼男生,我是要跟他借8千元一個禮拜,對方說借錢 要保證,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我們就約在上開地 點,當場是一位臺灣男生,他有給我8千元,我把提款卡等 交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季賢、魏辰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 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 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債務人並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再 者,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 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 再行交付,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我用LINE聯 絡的是印尼人,但跟我拿卡片的是臺灣人。跟我拿帳戶的臺 灣人沒有說他的名字跟身分等語,是被告在未確認交付帳戶 對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該臺灣人與印尼人之關係等, 且未為任何防範所交付帳戶遭用作非法用途之措施下,即貿 然交付予他人,實與一般人之舉措相悖。又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 國內外政府多方宣導,被告縱為外籍移工,然已來臺工作多 年,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在國內外均已甚為普遍 ,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助長犯罪使用之情,亦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自陳交付帳戶當場即收取8千元,被 告當能察覺對方係以收購帳戶為目的,自難謂其就提供郵局 帳戶予他人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有 上揭疑慮,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匯款之用,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取得之犯罪 所得8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季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假買家手法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 1時38分 2時3分 2時27分 29971元 49984元 49988元 2 魏辰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假中獎手法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7日 15時19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