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E LIN KHINE、TUN WIN AUNG、HLAING OO、ARKAR KYAW LIN、Y
AN AUNG SOE、PYAE WA、ZAW HTET AUNG、YE ZAW TUN、AUNG ZA
W MYO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HLAING OO、ARKAR KYA
W LIN、YAN AUNG SOE、PYAE WA、ZAW HTET AUNG、YE ZAW
TUN、AUNG ZAW MYO(下合稱被告9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9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
月;嗣本院判決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再經該院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9人,此
前本院已羈押被告9人共63日(即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2月
10日),此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1
號判決撤銷本院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將本案發回本院審理,於
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9人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遂裁定繼續羈押被告9人,為保
障被告9人利益,其等於第一審之第一次羈押期間宜併算此
前本院已羈押之63日,則被告9人此次羈押期間應為27日(
計算式:第一次羈押期間3月即90日-63日=27日),故此次
羈押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4月13日。
二、茲因被告9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9人後,認
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
,可預期其等所涉罪責甚重,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在
台均無固定住居所,目前經本院詢問相關機關,亦未尋得可
讓被告9人居住之適當處所,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9人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9人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
情節非輕,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以及被告9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
等情,認命被告9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9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9人均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