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關於「童孟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雖
記載「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然判決全文並未認定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三編號48部
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責,是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
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寫贅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