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禾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正律
師事務所」、「黃承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大正律
師事務所」、「黃承榮」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原禾為向其父親林國卿詐取款項(詐欺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乃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
0年3月28日止,接續向林國卿以訴訟需要律師費、擔保金、翻譯
費、會計師費用等名目,將其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交予林國卿,致林國卿陸續交付款項予
林原禾,足生損害於林國卿及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文書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原禾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相關資料都是「黃承
榮律師」拿給我的,告訴人林國卿交給我的錢,我都是交給
「黃承榮律師」,我沒有偽造文書;當初原本是找「黃承榮
律師」,但因為他很忙,所以之後介紹蕭能維律師及另一名
律師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即其父親以訴訟需要律師費、擔
保金、翻譯費、會計師費用等名目,交付附表所示文書予告
訴人,告訴人即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詐騙案件金額一覽表、告
訴人支付被告費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文書、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當時「黃承榮律師」是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傳簡訊給我太太,我撥打過去他都不接,被告跟我說「黃
承榮律師」很忙所以沒辦法接,法院公文、醫院收據等資料
都是被告拿給我;我與我太太都是透過簡訊與「黃承榮律師
」對話,沒有親眼看過「黃承榮律師」等語(見警卷第9至1
0頁;偵一卷第18頁),觀告訴人提出與「黃承榮律師」之
簡訊內容(見警卷第41至63頁),可知「黃承榮律師」確實
以繳交醫療費用、擔保金等各種原因,要求告訴人及其配偶
配合支付款項,然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可知該門號之申登人即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
警卷第33頁),細譯上揭簡訊內容,「黃承榮律師」竟表示
「我已經把房子拿去跟銀行借貸,目前只能拿出48萬而已」
(見警卷第57至59頁),此種律師自掏腰包以自己不動產貸
款協助當事人處理案件之情節,顯然有異,當非一般律師與
當事人協商時會使用之說詞,況「黃承榮律師」更以繳款單
據內容可能寫錯、入錯案號等說詞,阻止告訴人親自前往法
院繳款(見警卷第47頁),佐以告訴人證稱:我想去看開庭
了解官司,但被告說因涉及公司機密,開庭要對方同意,要
我們不能去旁聽,每次被告跟我拿完錢,我說要去旁聽,他
都找藉口不讓我去,又被告說要繳擔保金時,我說我可以去
繳交,被告就說我沒有委託書及法院文號,不讓我去繳等語
(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阻止告訴人前往法院開庭旁聽
、繳款之說詞,除與上揭「黃承榮律師」以簡訊通知之說詞
相似外,更彰顯其有藉故阻止告訴人前往法院查證之行為。
又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私文書(見警卷第67頁、
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
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其上載明被告於10
9年10月15至16日、同年10月22至23日、同年11月27日、同
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在臺大醫院住院或看診,及
於109年10月27至31日、同年11月5至12日、同年12月18至23
日、同年12月30至31日分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或
看診,惟被告於上揭日期根本未在臺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及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48602414號函及所附門診、住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可佐(見訴緝卷第113至119頁),可見被告明知自
己並未前往臺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支付費
用,仍持不實之醫療單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應
係被告佯以「黃承榮律師」之名義,並持上揭偽造之法院、
律師事務所、醫院文書而向告訴人行使之。
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公文書(見警卷第37至39頁),
竟以「橋院」作為發文字號之開頭,此情任何律師及熟知法
院實務工作之人,一望即知當屬虛構,且前揭以被告為受文
者之公文書,正本竟是記載本院,顯與公文書制式格式不同
,且被告供稱: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是黃律師拿給我,
他印出來讓我簽收等語(見訴緝卷第138頁),而觀該等國
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上之被告簽名與其他文字所呈現之筆
跡與型態均相似,足見此等文書應為被告親自書寫。又觀附
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其上律師印文竟僅「黃承榮」,而未
載律師二字,與實務上律師事務所印文之制式格式不合,倘
確有「黃承榮」其人欲向被告訛詐,豈可能製作出如此充滿
瑕疵、漏洞百出之文書。況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前往臺大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住院,竟能交付前開醫院之
文書。審酌上開文書分別係被告親自書寫,或持之交予告訴
人,均屬被告可全權支配之文書,則該等文書之內容均由被
告所撰,當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堪認附表所示文書均為被告
所偽造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律師蕭能維證稱:我不認
識「黃承榮律師」,完全沒聽過這個名字,被告當初是透過
法律扶助委任我,並非經由「黃承榮律師」介紹;我承辦被
告4件法扶案件,後來因為不符法扶標準,我有繼續接案,
並把其中1個案件介紹給翁松崟律師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
00頁),核與被告供述曾委任黃姓、蕭姓、翁姓律師,及蕭
律師介紹翁律師給我等語相符(見審訴卷第148頁),足見
蕭能維律師應係由法扶派案,並非「黃承榮律師」律師轉介
。被告供稱:我都是去中正路中國信託大樓3樓找「黃承榮
律師」,我沒有他的電話及名片,之後再去找「黃承榮律師
」時,管理員說他已經搬走一陣子;我一開始是去事務所找
「黃承榮律師」,但之後都約其他地點碰面等語(見偵二卷
第52頁),考量被告供述有蕭能維律師之聯絡電話(門號詳
卷,見偵二卷第52頁),竟於偵查中表示無「黃承榮律師」
之聯繫方式,佐以上揭其自述與「黃承榮律師」互動之怪異
方式,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無「黃承榮律師」之結
果(見偵二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之「黃承榮律師」
,應係幽靈抗辯。故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聲請調閱其民事前案資料、函詢勞動部等語(見訴緝卷
第84頁、第135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無調
查必要,爰均予駁回。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
造附表編號13所示「大正律師事務所」、「黃承榮」印文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
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持上揭不實之文書向告訴人
行使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偽造附表編號3至1
2、14至24所示文書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見訴緝字卷第13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之取
信告訴人而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固已原諒被告(詐欺部分,詳後
述),然考量本案被告偽造之不實公文書、私文書數量非少
,且偽造法院公文書取信他人,破壞社會對司法文書之信賴
,犯罪情節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偵二卷第37頁;訴緝卷第1
49至150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見警卷第41頁),其 上「大正律師事務所」、「黃承榮」印文各1枚,及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之前開偽刻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以上揭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 3月間起至110年3月28日止,陸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0 53萬0,345元於被告,至少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警卷 第13頁),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4月7日橋院和民悅110勞訴5字第1091000364號函 壹份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4月8日橋院和民悅110勞訴5字第1091000364號函 壹份 3 109年10月30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4 109年12月9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5 109年12月24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6 110年2月19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7 110年2月26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8 110年3月5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9 110年3月12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10 110年3月1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11 110年3月26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法院 壹份 12 109年12月1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橋頭地方法院 壹份 13 大正律師事務所收款單據 壹份 1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0月16日出院通知單 壹份 1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0月23日出院通知單 壹份 1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27日收據單 壹份 1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日收據單 壹份 1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16日收據單 壹份 1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8日住院醫療收據 壹份 2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31日住院醫療收據 壹份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8日住院醫療收據 壹份 2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2日住院醫療收據 壹份 2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3日門診醫療收據 壹份 2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1日門診醫療收據 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