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號
KSDM,114,訴,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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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程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程展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施程展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
二、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26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 交付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27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 交付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四、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28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 交付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五、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W.M.T」與師巧瑢約定交易後 ,復於113年9月30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予師巧瑢,師巧瑢當場交 付現金1,800元予施程展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程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63頁、第97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師巧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9至52頁、第57至58頁、第107至109頁、第187至192頁) ,並有師巧瑢與「W.M.T」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3 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師巧瑢,見偵卷第 193至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施程展,見偵卷第65至71頁)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8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01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 供稱因為欠債缺錢,為了賺錢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8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 賣異丙帕酯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異丙帕 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異丙帕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護 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同一,並 無擴及其他人,犯罪情節輕微,先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缺錢而起意販賣毒品 ,犯罪動機實不純正,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 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認其 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異丙帕 酯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異丙帕酯 、數量均為電子菸彈1顆及交易金額均為1,800元、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87 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以及各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毒品次數 為5次、人數均為同一人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 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 隨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施程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施程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施程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 施程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 施程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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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