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李泓霖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7號被告林清連、朱健廷、林新閎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1)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6
號被告王威閔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
2),均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1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朱健廷部分通緝報
結),前案2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兩案並均於114年3
月14日宣判,有前案1、前案2之審判筆錄各1份及判決在卷
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3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8日雄檢冠翔113偵38169字第
11490260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
訴顯係於前案1、前案2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