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芃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芃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芃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具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4 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地而由同居人即受刑 人父親盧宥名所收受,故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9號(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