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唯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唯霆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唯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分別於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手段,及
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
,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
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
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9月 109.10.8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29、230號 111.12.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112.4.19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10.13- 109.10.14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10.13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09.10.14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10.15 6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9.21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45號 113.12.9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45號 114.1.15 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