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4號
KSDM,114,聲,77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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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庭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庭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庭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
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而聲請
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2年2月以上,5年8月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112年9月15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3年5月9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3年6月14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9月15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6月14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7月30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2年2月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1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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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