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翼丞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翼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別在如附表編號1(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2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
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①編號1至4、②編號5、③編號6
、④編號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有期徒刑①1年+②9
月+③1年8月+④6月=3年11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罪(即編號8)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臺中地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日(即113年4
月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8罪之罪質分別為
竊盜17罪、違反洗錢防制法1罪,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8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得否易科罰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 112年9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113年3月1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113年4月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2年10月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3年5月30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3年6月2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112年3月28日至翌日2時前某時(聲請意旨僅載112年3月28日,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不得易科> 112年5月17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113年5月28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113年7月1日 備註:①上列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不在聲請定應執行範圍內。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得易科> 113年2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0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0號 113年9月25日 備註:上列編號5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6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1罪)、8月(共7罪) <不得易科> 113年2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10月1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877、3120號(聲請意旨漏載3120號) 113年11月6日 備註:上列編號6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共1罪)、3月(共1罪) <得易科> 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21日至翌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上列編號7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3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