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受刑人並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另案),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該裁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參。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既已與受刑人
之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
旨,在無該裁定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若再就原本合併定刑
之罪予以拆分,並將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
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00、35022、38350、437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00、35022、38350、43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46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00、35022、38350、437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00、35022、38350、437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3年3月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46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 號 7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