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9號
KSDM,114,聲,679,202504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聲
請人之至親家人均居住於高雄,並與配偶育有1幼子,亦無
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實無逃亡之虞;況且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皆已遭逮捕而瓦解,故聲請人已無從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爰依法聲請准許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改
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施以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
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無從遽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先後於114年1月21日及同年
3月27日分別裁定自同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聲請人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
案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
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為
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
犯行涉及境外犯罪,聲請人曾與在菲律賓柬埔寨設置犯罪
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
任機房人員;又於本案遭查獲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馬佳毓
均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國外行騙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謝仲杰於警詢供稱:S3.0是因為在112年9月
曾由洪碩甫馬佳毓從臺灣招募1批新進成員過來菲律賓
人員擴編的情況下,林泰宇才指示成立S3.0盤口等語(追二
偵二卷第14頁),堪認若率然准許聲請人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斟酌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
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始裁定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旋於同月7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不同。且聲請人之
犯罪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甚
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
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電子監控設備等
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陳稱其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等節,尚與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等要件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