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9號
KSDM,114,聲,66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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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許哲維


具 保 人 程怡瑄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市○巷00號(戶)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哲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程怡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該案嗣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
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
7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
切結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及前曾設
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00號」為送達,惟分別為
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婆婆吳文鈴簽收及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
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
具保人於113年6月28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
市○巷00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
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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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