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昇律師、李欣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3號案件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育昇律師、李欣
律師就被告王榮哲於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
事實,有轉譯為文書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
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案件之114年3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蔡子雄、蔡子偉委任之律師,有
委任狀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案件於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
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