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2號
KSDM,114,聲,66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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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豐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再字第12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豐陞(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金上訴第1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309
號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規定日期前往高雄市警察
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到,並向執行督導警官取得
協商同意於約定日期再開始服務,惟督導警官嗣通知異議人
毋庸再前往該服務單位,異議人在電話溝通中言詞雖有不恭
,竟收受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14年3月31日雄檢冠崇114執再1
21字第1149026599號函文告以異議人對社會勞動機構人員有
言語侮辱行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再
次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4年執再字第121
號之指揮命令)。惟:(一)異議人罹患嚴重情緒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卡,在接獲小港分局督導電話前
,因接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需賠償近新臺幣300萬元,心生
煩躁,故接到督導電話對異議人為不利通知時,才未妥善控
制自我情緒,已深感自責;(二)異議人每月需持續至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三)異議人原為高雄郵局外勤契約工
,身心障礙人士求職不易,如入監執行出獄後將更行困難。
請廢棄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再予重新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六
)項第10目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
流程如下:(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
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
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
案: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第五點第九項
第五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
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末按執行
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裁量之
權限,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
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高雄地檢署
以113年執崇字第7927號指揮書,就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日數為181日,折算社會勞動1086小時,
履行期間為12月,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有前
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核閱在案
。惟114年1月13日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案號:113年
刑護勞字第1390號)記載:觀護人於114年1月10日下午15時
接獲社勞機構小港分局督導通報,通報內容為:異議人向其
父謊稱執行社會勞動需購買工作裝備,藉此索取治裝費用,
督導告知其父並無此要求,並表示異議人說話不老實欲將其
退案,通話結束後督導接獲異議人來電,異議人竟在電話中
對督導辱罵不雅字眼等情。觀護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8時
致電異議人,異議人於電話中又揚言要以打電話掛斷之方式
報復小港分局督導;觀護人另與異議人父親確認,表示確實
有小港分局督導所言之情事。又114年2月3日高雄地檢署
護輔導紀要(案號:113年刑護勞字第1390號)另記載:經
詢問7家社會勞動機構窗口及督導,先後經回覆該員(按:
異議人)管教不易,恐造成機構管理困難,或額滿無法接受
等情,有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附於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內可參。執行檢察官
依據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之內容,認
定異議人出言辱罵督導行為嚴重影響機構管理,顯見社會勞
動制度難收矯正之效,足以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114年2月11日
以雄檢冠壬113刑護勞1390字第1149010439號函告撤銷異議
人之社會勞動資格,將113年刑護勞字第1390號社會勞動案
結案後,另送分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21號案件,
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到案。異議人就此
執再案件於114年3月21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於11
4年3月31日以雄檢冠崇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告以
:本件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台端(按:異議人)對社
會勞動機構人員有言語侮辱行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後,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
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
第1390號卷附結案報告書、114年2月11日雄檢冠壬113刑護
勞字第1149010439號函以及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21
號卷附上開執行命令可參。
(二)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因向父親以購買社會勞動裝備
此不實理由索討金額,經社會勞動機構小港分局督導表示欲
退案,異議人即電聯督導並為辱罵之行為,認定異議人構成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撤銷原准許之社會勞動資格,並以114執再121字
第1149026599號函告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規定,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
徵之異議人於本案之陳報異議狀內,自陳其確實有在電話中
對於督導警官有不恭之情形(本院卷第3頁),且於114年1
月13日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異議人亦自陳
:其有向父親請款2,000元至3,000元購買勞動工作所需工作
衣褲裝備,且其父於114年1月10日為此致電小港分局督導等
語,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
核閱在案,可見執行檢察官作為裁量之基礎事實(即異議人
因上開緣由辱罵督導),係屬真正,並無違誤。則執行檢察
官據此事實,裁量認定異議人已構成上開事由撤銷社會勞動
資格,並以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告執行原宣告自
由刑,且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濫權專斷或其他瑕疵情形,該檢察官執行命令當無執行不
公、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情事。另異議人所陳本身有身心疾病
及工作等個人或家庭因素,情雖堪憫,然並非執行檢察官執
行時所得斟酌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
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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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