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1號
KSDM,114,聲,62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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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宸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
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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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