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7號
KSDM,114,聲,60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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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哲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哲榮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經查: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
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
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50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5、
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日期,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受刑人之幫助
,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至結果發生之日為認定,聲請意旨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犯罪日期分別更正如附
表一編號4、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別在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一、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⑴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
編號2、6、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2份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
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就:⑴本件附表一所示案件,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
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
),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範圍內(即新臺幣5萬元以上
,13萬元以下);⑵本件附表二所示案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附表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範圍內(本件為1年2月以上,1年5月以下),考量適用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分別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 ,雖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112年7月5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案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1年6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2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112年12月1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113年4月24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113年6月27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113年7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2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113年9月5日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113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113年2月27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113年4月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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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