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1號
KSDM,114,聲,60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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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承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3罪為竊盜2罪及詐欺1罪,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
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10月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
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
,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 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113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1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113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114年1月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9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11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113年12月3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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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