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勳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勳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勳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51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惟徵諸
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
1至3、4至5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之總和
),且均不得逾120日。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
樣均係徒手竊取放置在市場攤位或路邊停放機車上之財物,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亦屬相似,犯罪時間
又為113年2月、4月、5月、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應
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應為偏較高度之減讓。另斟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
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
見,該調查表於114年3月31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 編號1、2、3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定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備註 編號4、5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定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