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楊盛智
籍設○○○○○○○○○○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11日申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本件聲請人非檢察官,依
上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