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其2
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
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 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林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已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