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伊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伊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鄭伊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傷害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2樓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光華星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
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8/13 112/7/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3/2/23 113/7/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3/27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5號(尚未執行)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