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6號
KSDM,114,聲,42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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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奕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5月15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
許。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約9
個月,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
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第4298號。 2.已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6號 114年1月8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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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