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號
KSDM,114,聲,25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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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 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8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8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5日7時許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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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