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3號
KSDM,114,聲,15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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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帆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2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所犯,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類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暨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
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6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7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9日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 4 竊盜未遂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5 竊盜未遂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4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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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