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3號
KSDM,114,簡上,63,2025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耀因對告訴人許偉德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黃埔路與鎮東街口處,手持鐵鋸逼近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機掰,是沒被人砍過嗎」等語,並以鐵鋸敲擊告
訴人戴在頭部之安全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20日死亡乙
情,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謝昀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