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關於不宣告緩刑部分,及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
市小港區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個人兵籍資料(見簡上
卷第11、31、47、63、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違反兵役徵集之法規,然業已知
所悛悔,即刻依法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營服役,服役期間
皆遵從小港區公所長官之指揮監督,認真用事。長子年幼,
正值需花費照顧之期,然被告無其餘家屬可分攤照顧之責,
被判7月,雖得易科罰金,然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
告認真賺錢,亦須逾半年方可得繳納,生活恐生拮据,原審
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罪(共2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明知有服兵役之義務,並已受徵集入營,竟僅因小孩剛出
生,又遭兵役科拒絕服補充兵,即不循正當途徑救濟或妥適
安排家庭照顧,反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獲
檢察官緩起訴後,仍未體認盡國民義務之重要性,並妥適安
排家庭需要後遵期入營服役,反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預
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並再度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
5日,顯見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惡性並非輕微,造成國家
需多次徵集而無端浪費行政資源,迄今卻仍未入營服役,影
響役政管理與兵役公平,所生損害同非微小,已不宜輕縱。
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
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其違背徵集令
之行為尚未導致國家兵力產生立即性之重大空缺或防衛上之
明顯漏洞,對國家安全未生重大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粗工,月入3萬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
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與犯罪手
法雖相近,但被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後仍未能
恪遵法令,不但未主動入營服役,更一再違背徵集命令,歷
經本案偵審過程迄今已逾2年,卻仍堅不履行兵役義務,堪
認法敵對意志甚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由上,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
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㈣至被告上訴理由所陳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納入考量。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0日入
營服役,嗣於同年12月20日服替代役完畢,有其提出之高雄
市小港區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及個人兵籍資料可參(
見簡上卷第11、31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考量被告
先後2次違背徵集令之犯行,確已造成國家行政資源之無端
浪費,縱被告嗣後已入伍服役,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
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
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
被告已服役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
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不諱,復已服役完畢,足認被告具有
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卷 撤緩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卷 撤緩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卷 簡字卷 7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乙○○受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25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17021 7100號高雄市111年第231梯次替代役徵集,徵集令已於同年 3月4日由乙○○親自收受送達而得知應於同年月15日接受徵集 入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明知其依法並無停服替代役或 可不接受徵集之事由,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基於違背 徵集令之犯意,未於徵集當日報到,復未於5日內自行報到 入營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給 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乙○○除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致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提起公訴外(即前述犯罪事實),嗣又 再受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5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0533200號 高雄市112年第244梯次替代役徵集,徵集令於112年5月12日 或15日寄存送達於其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1之戶籍地, 旗津區公所復於同年月9日以簡訊通知入營時間及領取徵集 令事宜,同已得知應於同年月23日接受徵集入臺中成功嶺替 代役訓練班,再度明知其依法並無停服替代役或可不接受徵 集之事由,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另行基於違背徵集令之 犯意,未於徵集當日報到,復未於5日內自行報到入營而無 故逾應徵期限5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197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本院審訴卷 第115頁〕,並有各該徵集令、簡訊內容、役男交接名冊、戶 籍資料、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30日、112年6月30日移送函、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3頁、 第13至21頁、第51至53頁、11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第15至2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 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該條並未如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需自寄 存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自以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生 送達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一般 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替 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兵役法第 3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徵兵規則第28條第1項,則規定:「徵 集令及預備員之通知,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入營10日 前送達役男」,是替代役男之徵集令,即應於徵集報到日10 日前送達替代役男。查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5日高市府民兵 字第11270533200號徵集令,原係由旗津區公所交由里幹事 親送,遭被告祖父拒絕簽收,又無其他方式得以聯繫被告, 乃改以郵寄送達方式送達徵集令,112年5月15日送達時因無 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於中洲 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有前揭高市府112年6月30日移送函 及送達證書可憑,雖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兵役處重新查覆後,
上開徵集令應係於5月12日辦理寄存送達,5月15日始完成招 領程序,同有該處113年8月2日回函及郵局投遞紀錄可稽, 是如前開徵集令於5月12日已生寄存送達效力,距同年月23 日之報到日即逾10日,縱令係於5月15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 而與上開規定不符,此行政處分之瑕疵仍非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至6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亦非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僅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此違法之行政處分,既未於法 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同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職權撤銷,則依同法第110條第 3項規定,該徵集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㈢、被告固一度供稱其並未收受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5日徵集令, 因其當時已遷移至小港區華山路居住,因而不知該次徵集云 云。惟被告直至112年6月間之戶籍仍設於高雄市○○區○○巷00 0○0號附1,有戶籍資料在卷(見偵二卷第25頁),而被告因 事實一㈠所載無故逾應徵期限犯行,早於111年8、9月間即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無可能不知其仍具役男身 分,須再度接受徵集,若遷徙至他處,理應主動告知兵役單 位以利送達。況被告亦供稱旗津區上竹巷地址仍有家人居住 ,會幫其收信,其第1次親收徵集令之地點即為該址,其並 未將遷移之事實通知市政府,但其112年5月間所用手機門號 確為末3碼為271者(完整門號詳卷)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111、115頁),可見徵集令送達於該址,被告尚非全無獲知 之可能性,且公所已盡力與被告取得聯繫仍未果,難認對該 戶籍址送達徵集令為不適正之送達。遑論旗津區公所除為前 述寄存送達外,更於5月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即將入營服役, 請其儘速前往領取徵集令,有前揭簡訊內容在卷,足徵被告 確已知悉其已受徵集入營,仍無正當理由逾應徵期限5日未 報到,難認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與違背徵集令之故意,被告所 述顯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義務,並已受徵集入營,竟僅因 小孩剛出生,又遭兵役科拒絕服補充兵(見本院審訴卷第11 5頁),即不循正當途徑救濟或妥適安排家庭照顧,反意圖 避免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獲檢察官緩起訴後,仍未
體認盡國民義務之重要性,並妥適安排家庭需要後遵期入營 服役,反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並 再度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顯見其視國家法 令為無物,惡性並非輕微,造成國家需多次徵集而無端浪費 行政資源,迄今卻仍未入營服役(見兵役處113年8月2日回 函),影響役政管理與兵役公平,所生損害同非微小,已不 宜輕縱。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應 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 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 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其違 背徵集令之行為尚未導致國家兵力產生立即性之重大空缺或 防衛上之明顯漏洞,對國家安全未生重大危害,暨其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與犯罪手法雖相近,但 被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後仍未能恪遵法令,不 但未主動入營服役,更一再違背徵集命令,歷經本案偵審過 程迄今已逾2年,卻仍堅不履行兵役義務,堪認法敵對意志 甚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 刑之要件,但被告屢次無故違背徵集命令,影響役政管理與 兵役公平,對公益之危害尚非微小,更迄今仍未履行兵役義 務,難認其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 ,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