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1號
KSDM,114,簡,95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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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第487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臉書暱稱「何金
水」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然其未提供「何金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
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
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盧芃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芃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6)、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326)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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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