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熊抱哥」存錢筒壹個、「史迪
奇」存錢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蔣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魏忠安,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發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熊抱哥」、「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核屬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6號 被 告 蔣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向友人胡景良借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忠安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迪士 尼正版「熊抱哥」、「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 6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魏忠安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景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