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號
KSDM,114,簡,8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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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送達地址現場照片
、陸軍二五七旅步五營常備兵役軍事訓練陸軍第201梯暨空
軍100梯未報到人員名冊、陸軍步兵第257旅陸軍第201梯次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友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
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84號  被   告 賴友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賢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0年間即因未按其於 兵籍表所載之住址(即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2 樓」)居住,致高雄市政府以高雄市110年第e0134梯次之陸 軍常備兵役徵集令依法送達後,仍未依時入營服役,其所涉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經本署於 111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 ,致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軍事訓練徵集令無人簽收,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詎賴友賢依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 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高雄市政府核發、指定其應於 113年6月19日8時許,至「臺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 (站前北路)」集合,前往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接受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高雄市113年第e020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徵集令,因賴友賢未實際居住上址而無人簽收,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友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居住在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事實。 2 高雄市前鎮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13年第e020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徵集令無法送達,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按其於兵籍表所載之住址居住,致徵集令送達未果,且於徵集令送達後仍未依時入營服役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 ⑶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因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所,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告知悉其有義務申報實際居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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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