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為其男友張憶中云云,然依卷內資料,
警方事先業已掌握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始於113年8
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執行搜
索,因而查獲本案,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
共犯或正犯,故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陳姿伶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號及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處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其與 共犯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8月4日下午6時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3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3 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案號分別為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 被告於112年7月6日完成觀察勒戒後,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核被告陳姿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6日完成觀察勒戒 後,竟分別於112年11月8日及113年4月17日又賡續施用毒品, 顯見短期刑對其已難收懲治之效,惠請從重量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