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保護殼壹個、SIM卡壹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而所竊得財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趙良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而未發還之手機保護 殼1個、SIM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3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瑞豐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為趙良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掛勾上手提袋內有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外裝透明保護殼,內有門號0919***11 1號SIM卡,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嗣趙良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押胡瑞豐經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 上揭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趙良雄,未扣得前揭保護殼及SIM 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瑞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趙良雄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13年1月25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與前案竊盜部分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 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 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