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77號
KSDM,114,簡,67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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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淑鈴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附表編號4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代理人王佳萍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為前開犯 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俱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代理人王佳萍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主 文 1 113年12月24日21時35分許之犯罪事實 蘋果汁1瓶、雞精5包、洗髮精1瓶、鮭魚鬆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099元 呂淑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2月26日7時29分許之犯罪事實(聲請書誤載為7時33分,應予更正) 快通酵素2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3盒,價值共605元 呂淑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月3日16時38分許之犯罪事實(聲請書誤載為16時37分,應予更正) 蔓越莓益生菌2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盒,價值共465元 呂淑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月6日7時55分許之犯罪事實 in果凍2包,價值共84元 呂淑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呂淑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客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適 該店店員王佳萍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



揭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1 113年12月24日21時35分 蘋果汁1瓶、雞精5包、洗髮精1瓶、鮭魚鬆1罐 2 113年12月26日7時33分 快通酵素2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3盒 3 114年1月3日16時37分 蔓越莓益生菌2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精華版3盒 4 114年1月6日7時55分 in果凍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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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