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告訴」補充為
「案經蔡忠和告訴」,另補充不採被告黃錦田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下雨,伊借來擋雨等語。惟被告
果若僅一時「借用」,至少應在原地留下聯繫方式或表明「
借用」嗣將返還之旨,而被告捨此不為,逕自取走告訴人蔡
忠和所有的雨傘1把(下稱A傘)並旋即離開現場,且迄為警
通知而到案時止,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舉措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返還所「借用」之A傘之意思。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9至11頁)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身穿黃色
雨衣(帽子未戴上),於拿取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
係長傘,即A傘)後,隨即將A傘以傘尾掛在腳踏車上,續戴
上雨衣帽子後,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被告在市區道路騎乘
腳踏車時,路面濕潤有積水,被告騎乘腳踏車期間並未使用
雨傘(未撐傘)。可見本件案發時之天候應為有雨,被告原
本即身著雨衣,並非無任何防雨裝備,且係以腳踏車為交通
工具欲離開案發之超商,但被告取走A傘後,並未實際使用A
傘。姑不論騎乘腳踏車時撐傘之防雨效果如何,騎乘腳踏車
時撐傘不僅不便,更增加騎乘之風險。而被告既有防雨裝備
,仍執意取走騎乘腳踏車時不便使用之A傘,嗣後雨中騎乘
腳踏車時更未實際使用A傘,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
自取走A傘時,應非出於一時借用之意思而已,應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空言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雨傘1把,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因
風雨太大,雨傘被吹壞吹走了,找不到了等語(見警卷第2
、3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6號 被 告 黃錦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貝殼門市)前,徒手竊取蔡忠和所使用放置於雨傘架上之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50元)。嗣蔡忠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 開雨傘之事實,惟辯稱:伊借來擋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忠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