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7號
KSDM,114,簡,66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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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佳宏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俊超提供之通話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係提
供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俊超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
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
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情節與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200元售予他人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洪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宏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目  的及手段詭異,可能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竟基於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 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復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先透過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NINA」與林俊超互動,佯稱可下載網路AP P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超誤信為真後,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同年8月2日14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林俊超所 使用門號,相約將指派人員收款,於當日至林俊超之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向林俊超收取100萬元現金得 手離去,嗣林俊超驚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俊超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佳宏對將本案門號出售他人一情固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才將 該門號賣給他人,是朋友介紹的,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從事犯 罪,對方說不會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林俊超遭詐欺集團 以本案門號聯繫後遭詐騙交付上開金額款項一情,經告訴人 於警詢指陳明確,並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 付收據(金額100萬元)為據,並有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申 請書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帳號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情足堪認定。按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 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 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 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 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當認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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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