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
人葉俞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族路256巷 口,徒手竊取葉俞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該車牽行至高 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藏放。嗣因葉俞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之 車輛(已發還予葉俞甄)。
二、案經葉俞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 下雨,我怕那輛電動機車淋到雨會壞掉,就把車牽到橋下放 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或保管使用,是否淋雨 或堪用概與被告無關,其所辦前詞實屬無稽;再者,被告係 將上開車輛牽行至大寮區成功陸橋下藏放,該處與告訴人停 車地點相距約300公尺,距離非近,步行需時約4分鐘,而該 車原停放地點鄰近告訴人住處,為市區街廓,周遭多有屋簷 騎樓,皆可作為避雨之用,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卷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實無捨近求遠,大費周章 將車輛牽往300公尺外之陸橋下藏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殊 違常情,難予憑信,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俞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光碟及現場照片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