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0號
KSDM,114,簡,65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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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池柳生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斌池柳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
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本案竊得如附件
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杜佳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94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2號  被   告 陳耀斌 (年籍資料詳卷)

        池柳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池柳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時29分許,搭乘計程車(下稱甲 車),前往杜佳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二人下車進入店內後,共同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鬼滅 之刃富岡義勇公仔鬼滅之刃蝴蝶忍公仔、錦衛門公仔、TO M and JERRY存錢筒、航海王魯夫公仔七龍珠超暗黑悟空 公仔、SPY-FAMILY公仔各1個(上開公仔共7個,合計價值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將公仔放入甲車後車廂內, 再乘坐甲車離去。嗣因杜佳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上開公仔7個於陳耀 斌、池柳生二人在臺南市另犯他案時為警扣押,並已發還予 杜佳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斌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池柳生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杜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甲車駕駛人田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
(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七)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保管單等。(八)綜上,被告陳耀斌、池柳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竊盜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上開公仔7個,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其二人於臺南市為警查獲時,已扣得上開公仔7個並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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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