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關於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3年8月16日施用愷他命云云。然
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80號卷第91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
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1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1852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
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
),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
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
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
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3年8月18日2時1
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
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電子菸菸彈1顆,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且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純質淨重,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1月26 日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380號卷第97、109頁),因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第3070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8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2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異 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449公克、檢驗後 毛重5.221公克);另於113年8月22日22時許,搭乘由男友 簡嘉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中山 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經警分別採集施芊卉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施芊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16)。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16)。 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時10分許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扣案之本案 電子菸彈1顆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字第8703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意旨(113年度毒偵字第30 70號)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2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惟查,被告前於113年8月18日2時10分許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所採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20ng/m L ,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含量顯多於上開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於113年8月22日22時53分許之採尿檢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20ng/mL,是上開2案件之採尿時 間約隔116小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顯著下降,自 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應認為同一行為,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