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4號
KSDM,114,簡,58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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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
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隨身碟1個,為其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1號  被   告 林文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4時41分許,在商祐彰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商祐彰插至在電視 螢幕後方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後旋即步行 搭乘公車離去。嗣商祐彰發現物品遭竊,始委由蘇偉康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蘇偉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監視器 擷取照片、一卡通會員資料、報價表、委託書及報案證明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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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