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8行之「強行 拉扯該冰箱」均補充為「強行拉扯該冰箱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紀榮俊(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本案先後著手竊取 不同攤位內財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迄未與 告訴人陳怡伶、劉繼詠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甚近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20顆肉粽、30條香腸,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塑膠 袋3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紀榮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紀榮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粽貳拾顆、香腸參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紀榮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㈠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漢民夜市-草帽魯夫滷味」內,見陳怡伶所經營之滷味 攤內內冰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強行拉扯該冰箱致冰箱損壞
無法堪用,隨即竊取冰箱內之物,發現冰箱內無物品未遂後 離去。㈡又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上開處「漢民夜市 -劉家麻油雞肉粽攤位」內,見劉繼詠所經營之劉家麻油雞 肉粽攤位內冰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強行拉扯該冰箱致冰箱 損壞無法堪用(未據告訴),隨即竊取冰箱內20顆肉粽、30條 香腸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陳怡伶、劉繼詠發覺遭 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劉繼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榮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劉繼詠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冰箱毀壞及遭竊之經過程。 3 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紀榮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