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78號
KSDM,114,簡,578,202504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所犯法條部分㈡「被害人藍○豪固為少年」更正為「被害
人藍○豪固為兒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安全帽係兒童即
被害人藍○豪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兒童,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證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藍○豪(1 03年10月生,未成年)所有之安全帽1頂擺放在該址騎樓外之置 物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藍○豪之母乙○○發覺遭 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行為時,被害人藍○豪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 單從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 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