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鯊魚娃娃貳隻、土撥鼠
娃娃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6分許
」更正為「19時34分至19時43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監
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
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
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
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得之物中鯊魚、土
撥鼠、鴨子娃娃各1隻,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余澔寬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鯊魚、土撥鼠、鴨子娃娃各1隻,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鯊魚 、土撥鼠娃娃各2隻,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改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 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將 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徒手竊取余澔寬所擺 設在機台內之鯊魚娃娃3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鴨子娃娃1隻(價值300元)、土撥鼠娃娃3隻(共計價值6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余澔寬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鯊魚、
土撥鼠、鴨子娃娃各1隻(已發還余澔寬)。
二、案經余澔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澔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2張、扣押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鯊魚及土撥鼠娃娃各2隻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