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忠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3至4行「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經過
機車時發現普重機MWF-7555車牌及螺絲都不見了等語(見警
卷第8頁),故該車牌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
且性質上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施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
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車牌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MWF-7555號車牌1面,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施忠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忠仁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誠 路與北忠路口旁草叢,拾獲蔡諒維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號碼牌照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牌照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之 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 代步使用,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蔡諒維發覺上開車 牌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2月22日17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施忠仁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所懸掛車牌為上開遺失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諒維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諒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上開牌照1面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罪嫌,辯稱:伊沒有偷拔車牌,係於11月下旬在鳳山區鳳誠 路與北忠路口旁草叢拾獲等語,然查:告訴人自承於113年1 2月21日0時許,經過機車發現車牌及螺絲不見,上一次看到 車牌時間大約一個多月左右等語,且告訴人申報遺失地點與 被告所述撿拾地點相距不遠等情,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尚無違背,是被告所辯,非無可能。且 報告意旨復未能提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係遭人拔取之事證以 供調查,是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證明旨揭車牌為被告所竊取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