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7號
KSDM,114,簡,51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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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紙壹疊、紅色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其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彩券行,
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
」、第18行補充為「金紙1疊、紅色噴漆1罐及公文影本1張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及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噴漆及撒金紙並
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而辯
稱:「黑店A我10萬不還」是事實,且送金紙給告訴人張靖
彥讓他以後到陰曹地府享用,這樣很好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金紙、冥紙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
祭拜之用品,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
金紙、冥紙,寓有給予對方死亡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
,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且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
應有認識,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但被告仍於附件所載時、
地,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這裡10萬到陰曹地府享用
吧」等文字,並黏貼及灑金紙,則綜合上開情狀,被告之行
為明顯帶有將金紙提供對方往生後使用之意涵,而有以此象
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
,自足使人心生畏怖,另參以告訴人隨即報警及提出告訴(
警卷第26至27頁),亦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惡害之通知,
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甚
明。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
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在鐵捲門上以
紅色噴漆書寫「黑店A我10萬不還」等內容,係具體指摘傳
述告訴人詐欺、侵占其財物之事,被告雖辯稱上開指摘內容
為事實,然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因認黃佳慧
、告訴人有詐欺或侵占其所刮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彩
券,卻僅支付1000元兌獎金予被告等節,而先後對黃佳慧
告訴人提告詐欺、侵占等案,惟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113
年度偵字第25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各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4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相關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3至32頁),更可見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並無所憑,且被告
就此亦應已知悉;但被告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彩券行鐵
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黑店A我10萬不還」等文字,上
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上開所為
,應屬誹謗無疑。又被告明知路過民眾均可見聞上開鐵捲門
上噴漆之文字訊息,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
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
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在鐵捲門上噴漆、黏貼金紙及地
檢署函文於鐵捲門上,以及將金紙撒在彩券行門口地板之行
為,均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於
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上開條號顯係誤載,但既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起訴
法條之認定,逕由本院更正如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有畏懼,且以在彩券行鐵捲門上書寫上開文字之
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彩券行之鐵捲門
污損而減損效用及價值,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金紙1疊、紅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公文影本1張 ,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先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由張靖彥所經營之金開運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時,認 為自己刮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店員黃佳慧只支付 1000元獎金,故先後對黃佳慧張靖彥提告詐欺等案件,均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後,明知該張靖彥黃佳慧並無詐欺等犯 罪事實,仍心有不滿,於同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彩券行,基於恐嚇、妨 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持紅色噴漆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彩券行鐵捲門上書寫「黑店A我10 萬不還」及「這裡10萬到陰曹地府享用吧」等文字,並黏貼



3張金紙及地檢署函文在鐵捲門上,再將金紙灑在彩券行門 口地板,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靖彥,致張靖彥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張靖彥名譽的不實 內容,足以貶損張靖彥的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彩券行之鐵 捲門污損且難以回復而減損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張靖彥 。嗣經張靖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許其明作案後遺留在 現場之金紙1疊及紅色噴漆1罐,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其明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噴漆及撒金 紙的事實並涉犯毀損罪嫌,但否認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並辯 稱略以:「黑店A我10萬不還」是事實,且送冥紙給張靖彥 讓他以後到陰曹地府享用,這樣很好云云。然而,被告所坦 承的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靖彥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處分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除了撒金紙外,尚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陰曹地 府」之文字,使人聯想到死亡而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且 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從而該當「恐嚇」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 噴漆及撒金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復請審酌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已經因在上開彩券行噴漆 涉犯毀損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但被告仍不知收斂,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足認其惡行重大,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扣案金紙 及紅色噴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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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